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其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下午2時1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27-7F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文心路4段內側車道,由中清路往河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區文心路4段接近中清路1段交岔路口時,對於甲○○所駕駛EAL-0610號營業大客車變換至內側車道,使其必須緊急煞車,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日下午2時17分許,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河北路2段交岔路口,行駛至甲○○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旁相對於該大客車駕駛座之位置時,對甲○○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為何要罵他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2月1日下午2時17分20秒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河北路交岔路口附近公車停靠站遭人辱罵5字經,當天伊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行經文心路與中興路附近,當時開在中線車道,因外側車道有廂型車切往中線車道,伊與前方自小客車煞車,導致後方計程車急煞,伊繼續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執行,行經文心路與河北路口時,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從內側車道超車,經過伊的車窗時,大聲辱罵伊五字經,當時旁邊沒有其他車輛,所以是在罵伊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復佐以被告就上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為其本人乙節並不爭執(見偵卷第11至13頁);又參以卷附上開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聲音譯文,可知被告確有因行車糾紛,於110年2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河北路2段交岔路口,行駛至告訴人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旁,相對於該大客車駕駛座位置時,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等情(見偵卷第53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應值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地點乃搭載多數乘客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上,則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時,在該大客車上之告訴人、多數乘客均有聽聞此語,且行經同處之用路人亦有可能聽聞此語,是案發地點屬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並非隱密為之,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無訛。
(三)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被告因告訴人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變換至內側車道而緊急煞車,且於上開交岔路口行駛至告訴人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旁,相對於該大客車駕駛座位置時,確有錄得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就被告發言之情境而論,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行駛至告訴人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旁,相對於該大客車駕駛座位時口出「幹你娘機掰」,當時前開營業用小客車附近並無其他車輛,足見被告實係因此心生不滿,遂口出「幹你娘機掰」,顯係對告訴人所為具針對性、攻擊性之謾罵言詞無訛。再者,被告以「幹你娘機掰」此語羞辱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對告訴人傳達輕蔑、不屑態度之粗鄙用詞,當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貶損其名譽、社會評價,實屬侮辱之詞語。從而,被告此舉實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其名譽與人格評價亦受到詆毀,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犯行,灼然至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空言否認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克制情緒,僅因細故而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新生不滿,即在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道路上,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不雅之文字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被告無視於他人之人格尊嚴,恣意辱罵他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