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第7至10字「又持剪刀」補充為「又持剪刀亂揮、刺棉被、刺枕頭大鬧,並」;證據部分增加「證人乙○○及證人即告訴人 林方樁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 林芳樁 前為養父子關係,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辱罵行為,且於開口索討金錢遭拒時,持剪刀亂揮、刺棉被、刺枕頭大鬧,揚言「不想活了」等情(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31至39頁),則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非僅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感到不安不快,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無訛,毋庸再論以同條第4款之騷擾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行為態樣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行為態樣,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養父子關係,被告明知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接續以辱罵、持剪刀亂揮、大鬧及向告訴人表示不想活等語之方式向告訴人索取現金花用,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而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680號被告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前為養父子關係(業已終止收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7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上開保護令經警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1時許,送達予丁○○知悉,丁○○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2住處,以「幹你娘」、「死老爸」等語辱罵甲○○,又持剪刀向甲○○表示「不想活了」,並向甲○○索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花用,以此方法對甲○○騷擾及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且有向告訴人要錢,最後有拿到5000元之事實。惟辯稱:伊忘記伊用什麼理由向告訴人要到錢,但是伊沒有拿剪刀自殘威脅告訴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7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7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上開保護令經警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1時許,送達予被告知悉之事實。4紙條影本1張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索取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尚涉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
305條定有明文。且言語是否該當於惡害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亦應綜合言談時之各種具體情境,客觀判斷之。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天拿著剪刀說不想活了,且被告沒有說要傷害其或是要對其不利的話等語,是被告客觀上亦未針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危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其所為即與刑法恐嚇取財、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核屬有別,尚難逕以恐嚇取財、恐嚇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係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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