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 李俊賢 被告 李秋霞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複代理人 陳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緣被告前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出售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0建號建物(門牌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而原告考量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所購置,故向被告表達欲購買系爭房地之意,嗣兩造達成買賣協議,約定被告以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並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於110年2月23日共同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因被告曾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定6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原設定抵押權由買方即原告約定授權貸款銀行代為清償並塗銷之,故依約被告應提供貸款之相關資料予原告,再由原告向訴外人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下稱礁溪農會)申請代為清償並撥付清償後剩餘買賣價款予被告。詎被告竟拒不提供,且其明知兩造協議之買賣價金為500萬元,竟偽稱買賣價金應為750萬元,甚而委託律師於110年4月14日發函通知礁溪農會,請礁溪農會暫緩支付被告在新光銀行之貸款;另新光銀行宜蘭分行將原告欲前往銀行清償貸款乙節通知被告後,被告即提供前揭律師函、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聲請保全狀、存證信函等件予新光銀行宜蘭分行表明系爭房地現正爭訟中,阻止新光銀行提供代清償資料予原告。又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假扣押聲請,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隨即聲請對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查封,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5月14日通知宜蘭羅東地政事務所執行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且於110年9月6日張貼查封公告(下稱系爭查封公告)。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嗣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1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兩造均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被告復於110年12月17日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即於110年12月22日通知宜蘭羅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並請原告自行除去查封標示。從而,被告前開委託律師發函通知礁溪農會,請其暫緩支付及清償被告新光銀行貸款,且將前揭律師函、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聲請保全狀、存證信函等件提供予新光銀行宜蘭分行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又被告向法院聲請系爭查封登記,致原告無法再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貸,侵害原告之信用權,且系爭房地遭法院張貼系爭查封公告,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再者,因被告違約未提出貸款資料,致原告受有向礁溪農會申貸設定抵押權之規費7,200元、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費用80元,及自臺北往返礁溪農會、新光銀行宜蘭分行及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之交通費用共1萬3,064元之損害,且原告及其配偶為辦理前開事項,多次請假另受有3萬9,886元之薪資損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0,23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09年12月20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應為750萬元。嗣被告基於姐弟間信賴關係,由原告自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向礁溪農會貸款事宜,然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遲至110年4月仍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故被告遂委託律師於110年4月14日發出律師函請求礁溪農會暫緩撥款,並分別於110年4月14日、同年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另於110年5月4日再度發函通知原告支付價金,且明確表示同意礁溪農會撥款,然原告均無任何回應,被告方於110年5月14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被告委託律師通知礁溪農會之律師函、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聲請保全狀、存證信函等件,提供前揭資料予新光銀行宜蘭分行,及向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系爭查封登記,均係因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逾4個月仍未支付買賣價金,被告擔心原告脫產致日後無法求償所為之正當權利行使,且均係合法聲請假扣押及行使催告權,並無虛構不實之內容,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況系爭查封公告之內容僅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此為法律所規範之權利保全程序,實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涉。又原告後續並未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自無相關規費之支出,且原告辦理抵押登記貸款而往返銀行之車資,與被告聲請假扣押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勞動力減損部分則否認原告有此損害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70號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路○段00巷00弄00號之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李秋霞所有,於110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地上原有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新光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權總金額624萬元。
㈡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所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關於被告之印文,均係蓋用被告所有之印鑑章,簽名亦由其本人簽名,另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影本,均屬真正。
㈢大仁法律事務所受被告委託於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大仁律字
第1100414號函通知宜蘭縣礁溪農會,請礁溪農會暫緩支付及清償被告新光銀行貸款(詳如本院卷第71至76頁);另同日被告受新光銀行宜蘭分行通知原告將前往清償貸款,被告即提供前揭律師函、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聲請保全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5至76頁)等件予新光銀行宜蘭分行表明系爭房地現正爭訟中。
㈣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假扣押聲請,聲請對原告所
有財產在750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
㈤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對原
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查封,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14日通知宜蘭羅東地政事務所執行系爭查封登記,另於110年9月6日張貼系爭查封公告。
㈥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本院於110年度全事聲字
第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嗣經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62號裁定駁回抗告,兩造均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
㈦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並於110年12月2
2日通知宜蘭羅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並請原告自行除去系爭查封公告。
㈧被告於110年5月4日發函同意原告向礁溪農會撥款清償,內容如被證5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5、196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0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限於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經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6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以:原告聲明異議陳明礁溪農會之抵押權設定已因無法核貸而塗銷,系爭房地別無新增其他抵押權登記之情,認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稱原告有降低系爭房地價值之舉,顯有逃避追索之意圖已不存在,而被告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為由,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2號裁定以:
被告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無從准其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因被告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2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23至126頁、第137至140頁),亦與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本院及抗告法院係於互核對照兩造於假扣押程序所提證據資料後,因認被告所提出者無從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是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亦無法補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命為假扣押,進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之聲請,尚非認債權人即被告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有何自始不當之情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甚明。
⒉準此,債權人即被告所為上開假扣押之聲請固遭裁定駁回確
定在案無訛,然此既僅係因被告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所致,核屬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參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認被告所為聲請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為之,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遭廢棄至明。從而,系爭假扣押裁定既不能認係因自始不當而遭廢棄,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自屬無據。況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請求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號受理在案),而原告自承其於111年3月間始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合計500萬元,此有民事準備一狀及所附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75至279頁)在卷可稽,則不論該訴訟之最終確定結果為何,均已足見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時,原告確實尚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告,則被告所為假扣押聲請並非係顯然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為之,益見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為自始不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及客觀上有何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非謂被告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嗣遭廢棄,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茲就原告主張之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律師通知礁溪農會,請其暫緩支付及
清償被告新光銀行貸款,另將前揭律師函、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聲請保全狀、存證信函等件提供予新光銀行宜蘭分行閱覽乙節,固據其提出前揭函文及聲請狀、存證信函、新光銀行回函等件(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第251至264頁)為憑,而被告對此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並造成原告財物損失,則為被告所否認。惟參以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催告給付買賣價金,並向本院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及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再以律師函將前揭書狀寄發予礁溪農會略以:原告尚未清償買賣價金,請該會暫緩清償系爭房地之新光銀行貸款及支付貸款本金予原告或第三人等語,而兩造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尚有爭執,被告於110年6月3日提起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第59號事件受理在案,則被告為避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遭設定抵押權卻未能取得買賣價金,向法院提起民事假扣押聲請及保全證據,並將前揭書狀通知予欲新設定抵押權之礁溪農會及原貸款之新光銀行,實為保障其個人權利,而為合法之訴訟權行使,並非意在妨害原告之名譽或信用。是被告於律師函、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保全證據狀內,縱記載買賣價金為被告主觀認知之750萬元,而與原告之主觀認知不同,然探究其意,並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信用為目的所為,尚難認為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妨害其名譽及信用權,請求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洵非有據。⒉又原告復主張被告向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系爭查封登記侵
害其信用,且系爭查封公告侵害其名譽等語。查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已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匯款明細及匯款單據,復於假扣押聲明異議之抗告程序時提出民事起訴狀、民庭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2號裁定均認前揭書證足以釋明被告假扣押之請求(即買賣價金債權),此觀卷附該等裁定內容即明,是被告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執行時,主、客觀上均認其對原告有假扣押之債權,且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時,原告尚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告,已如前述,堪徵被告信其對原告有請求權存在之正當理由,而被告係為保全其己身確實存在之買賣價金債權,於上開民事本案訴訟確定前,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已難遽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況衡諸社會經濟活動來往頻繁,交易糾紛所在多有,爭議態樣多端,隨法律知識普遍、法律服務取得日益便利,當事人利用保全處分制度保障其權利,實屬平常,是以縱法院依債權人聲請而為假扣押裁定,甚或債權人進而執之聲請強制執行,對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行為之義務人而言,非必對其精神、信用、名譽造成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因而囑託系爭查封登記及張貼系爭查封公告,即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行為。至原告指稱被告於假扣押聲請時,明知買賣價金為500萬元卻謊稱為750萬元,其請求假扣押之金額不當,然此屬假扣押本案請求經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後有無理由之範疇,有經由法院判斷之餘地,非經訴訟難以斷言,實要非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即必須證明或釋明之法定要件,原告據此謂被告有以假扣押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亦無足取。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務損害6萬0,230元、信用及名譽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計56萬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張文愷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