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93、14503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霖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欲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居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軟體,瀏覽租借金融存摺之貼文資訊,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跑腿、代購、代銷業務」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聯繫,商議租借金融帳戶存摺之酬勞與如何交付等事宜,得知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審核期10日,倘通過審核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丙○○遂於同月31日,在丙○○上址居所附近,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寫有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張交予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跑腿、代購、代銷業務」之人利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跑腿、代購、代銷業務」之人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丁○○、辛○○、壬○○、 賴東穎 、戊○○、癸○○、乙○○、甲○○、庚○○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丁○○等9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丙○○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丁○○等9人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及辛○○、 蔡垂 勳、賴東穎、戊○○、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庚○○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因見上開臉書廣告,經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跑腿、代購、代銷業務」之人連繫後,得知出租金融帳戶數日,審核期10日,倘通過審核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遂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張,交予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跑腿、代購、代銷業務」之人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線上博弈訊息,與對方連繫後,對方表示是做線上娛樂城使用,詳細情形伊沒有問對方,伊不知道對方要做什麼,伊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後,對方說要先審核才能拿到酬勞,但伊都沒有拿到就被設為警示帳戶了等語。經查:
1.被告因見上開臉書廣告,經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跑腿、代購、代銷業務」之人連繫後,得知出租金融帳戶每一帳戶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乃於109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居所附近,依指示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張交予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跑腿、代購、代銷業務」之人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見偵14503卷第17至23頁,偵7493卷第76至78頁),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4503卷第27至33頁,偵25437卷第21頁)、被告所提供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跑腿、代購、代銷業務」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503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受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等9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憑。是被告交付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遭施行詐術之人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人頭帳戶,藉此掩飾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跑腿、代購、代銷業務」之人及同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而被告為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華廣公司、亞瑟清潔公司任職過等語(見偵9508號卷第77頁),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豈會對上情毫無認識;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表示是做線上娛樂城使用,詳細情形伊沒有問對方,所以也不知道對方要用來做什麼,伊知道金融帳戶不能任意借給他人使用,但因家中當時急需用錢,且找不到其他借錢管道,剛好看到租借金融存摺貼文就問對方了,伊手機壞掉過,資料不見了,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已知曉金融帳戶不能任意交給他人使用,該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用於賭博犯罪甚至是遂行其他不法犯行,是其應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跑腿、代購、代銷業務」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但因急需用錢,仍依指示將將所申設之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寫有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張交予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跑腿、代購、代銷業務」之人所指定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跑腿、代購、代銷業務」之人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各該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亦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3)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為上開帳戶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其主觀上應可認識該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存摺、金融卡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對行騙之人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對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寫有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張,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管領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提供予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跑腿、代購、代銷業務」之人,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跑腿、代購、代銷業務」之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丁○○等9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查,依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經驗,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以異常之理由及不相當之代價蒐集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藉該人頭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跑腿、代購、代銷業務」之人分別侵害告訴人丁○○等9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告訴人丁○○等9人之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至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5437號),經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警覺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卻為圖己利,任意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跑腿、代購、代銷業務」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等受有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丁○○等9人調解成立,彌補渠等所受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予他人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於109年11月5日起,由警方通報金融機構而設定為警示帳戶,有上揭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110偵14503卷第103頁),可見該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提領工具亦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提領工具尚為存在,且該金融帳戶之提領工具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跑腿、代購、代銷業務」之人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7、17至21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丁○○等9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丁○○等9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提告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丁○○是109年10月7日至109年11月7日以臉書及LIEE佯稱:要投資證券股票云云。109年11月4日13時18分許1萬元2辛○○是109年11月4日11時許以臉書及LINE佯稱:欲出售全新IPHONE云云。109年11月4日11時53分許3萬元3壬○○是109年11月4日以臉書及LINE佯稱:欲出售MACBOOK云云。109年11月4日17時44分許2萬元4賴東穎是109年11月2日21時40分許以臉書及LINE佯稱:欲出售電視云云。109年11月4日14時11分許1萬5000元5戊○○是109年11月5日以臉書及LINE佯稱:欲出售IPHONE云云。109年11月5日12時35分許1萬元6癸○○否109年11月5日14時33分前某時以臉書及LINE佯稱:欲出售IPHONE云云。109年11月5日14時33分許1萬元7乙○○是109年11月5日15時25分以臉書及LINE佯稱:欲出售MACBOOK云云109年11月5日15時35分許1萬元8甲○○是109年10月中某日至110年1月1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佯稱:可以教導投資云云。109年11月5日17時22分許5000元9庚○○是109年10月下旬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旭 」佯稱:只要在TBL幸運彩票網站申設帳號密碼,即會幫忙操作,有20至30個員工可以破解網站遊戲,投資3000元,可賺1300元,最低儲值金額為3000元,但須由陳旭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至林柏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109年11月12日15時38分許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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