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安妮指定辯護人吳振東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
6、3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一年度刑移調字第九十四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某時,以不知情之友人 彭秀美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友人「 郭婷娟 」聯繫(暱稱「KuoKuoKuoKuo」,下稱「郭婷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款、提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談妥以收取金額之5%作為報酬。乙○○與「郭婷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蜜蜂王」(下稱「蜜蜂王」)等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佯稱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本應派員拘提,惟得以繳付金錢、提款卡而改由分案方式處理,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被害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自稱「 黃世傑 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準備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本案被害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蜜蜂王」匯款3,000元至彭秀美兒子帳戶做為乙○○取款車資後,乙○○即依「郭婷娟」、「蜜蜂王」之指示,於同日12時5分許,自新竹縣○○市○區○○路00號,搭乘不知情之 陳盛瓊 所駕駛之車輛,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向甲○○收取現金550,000元及本案被害帳戶提款卡後,復依「蜜蜂王」之指示,將取得款項與本案被害帳戶提款卡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蜜蜂王」。其後,再依「蜜蜂王」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前,拾取藏放於該處之本案被害帳戶提款卡及車資2,000元後,依「蜜蜂王」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從中取出30,000元做為報酬,將其餘贓款藏匿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後離去,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遂行詐騙。嗣甲○○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陳盛瓊、李建葦、董駿威、陳登楠、彭秀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暨地圖對照圖資料、本案被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被害帳戶帳戶交易記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04張、搭乘計程車通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案發當日所著衣物照片8張及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參與由「郭婷娟」、「蜜蜂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告訴人佯稱係警察人員、「黃世傑檢察官」等公務員,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足見本案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取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提領情形,但被告是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與「郭婷娟」、「蜜蜂王」及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中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收取並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收取、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惟審酌其對於所涉犯行完全坦承,已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以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雖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8年12月2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詳述犯罪歷程,且已與告訴人以60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頗有悔意;再斟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0頁),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之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之友人彭秀美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給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所得之車資5,000元及其自贓款中所拿取之30,000元均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111年3月31日16時58分許宜蘭縣○○鎮○○路00號之頭城郵局ATM30,000元2111年3月31日18時2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深坑郵局ATM60,000元3111年3月31日18時2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深坑郵局ATM55,000元
附件調解筆錄
111年度刑移調字第94號 仁股聲 請人甲○○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相對人乙○○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新竹縣○○鎮○○里○○街000巷0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刑移調字第94號就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詐欺等一案,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劉芝毓書記官蕭亦倫通譯邱譯萱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甲○○到相對人乙○○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款項均匯入玉山銀行東湖分行、戶名: 阮虔南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開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蕭亦倫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