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芳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芳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芳賓於民國100年11月3日1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內,飲用以米酒浸泡之藥酒1杯後,迄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與中華路口處時,因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側撞 王瀚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門,郭芳賓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嗣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郭芳賓送醫,而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在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簡稱南投醫院)對郭芳賓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之理由:被告郭芳賓於偵查中固坦承上述其騎乘機車與證人王瀚緯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及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之事實,惟辯稱:
飲用酒類非其肇事之原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右側撞擊證人王瀚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門,致被告人車倒地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被告送醫,而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在南投醫院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坦認,核與證人王瀚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由上已可證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㈡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月23日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而被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依上開說明,其肇事率已達平常之6至
7倍;復參以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並有呆滯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上路,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郭芳賓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20萬元以下。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已有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參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謹慎自持,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