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9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之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27日至97年5月23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於97年3月27日在遠東商業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月19日15時40分許,由該集團之人員佯裝為瑞奇購物網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訛稱中獎須匯款保證金再領取獎品,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5月23日,自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匯款新臺幣9萬2000元至乙○○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嗣經甲○○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告於遠東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隨意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