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許家豪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0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因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顯見,其再犯施用毒品率甚高,上開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乙○○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某時點,在臺中市北區某朋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二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許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