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樓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5月21日至113年5月21日止,分240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前3年只付利息不清償本金,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依中華郵政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575機動計算,如果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2月21日開始應繳未繳,尚欠本金964,536元未清償(逾期清償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21,原告減縮為年息百分之3.677)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貸款契約、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授信增補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就其所負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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