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48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元銘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吳元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卷附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參罪,各願受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在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參仟元,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48號被告吳元銘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元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6年8月1日晚上6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美廉社龍井東海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紅標料理米酒2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將米酒倒入其隨身攜帶之水壺內,未結帳即離去。(二)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許,在上址美廉社龍井東海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可口可樂飲料1瓶(價值24元)、味味一品爌肉麵1碗(價值5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三)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美廉社龍井東海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健力士醇黑生啤酒3瓶(總計價值183元),得手後將啤酒倒入其隨身攜帶之水壺內得手。嗣經該店店員 王盈懿 發現而將其攔阻,並通知店長 瞿育州 報警查獲,且扣得紅標料理米酒空瓶2瓶及健力士醇黑生啤酒3罐。
二、案經瞿育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元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瞿育州、王盈懿於警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紅標料理米酒2瓶、可口可樂飲料1瓶、味味一品爌肉麵1碗、健力士醇黑生啤酒3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惟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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