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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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補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光輝 (原名: 黃光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未依上開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有如附表所示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黃品蓉附表:
一、聲請人應陳報現有無領取其他補助或其他津貼(如敬老、鄰里長、身心障礙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失業補助等之明細及證明文件)、金額為何?亦須提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請自開立帳戶時起補登),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二、聲請人應陳報二名子女目前之就學、工作狀況,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如:學生證、在職證明書等)。
三、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一期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是否分擔租金、水電費、市內電話費用等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數額為何?聲請人並應說明其與該等家人如此分擔比例之合理性為何?並應提出相關釋明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該等家人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該等家人於民國105年1月起迄今之每月工作收入資料、該等家人最近一個月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民國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名下於各金融機構(包括郵局)全部存摺(包括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附完整清晰封面暨內頁明細之影本(須補登資料自開立帳戶時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所有內頁均應連續,請勿僅以部分內頁代替)。
四、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次女 林家盈 之扶養費為9,000元,請說明該數額係如何計算得來(即包含何種項目,如膳食費、學費、保險費、雜支等)?並提出該等項目之費用單據等客觀資料。並請提出聲請人次女最近一個月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名下於各金融機構(包括郵局)全部存摺(包括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附完整清晰封面暨內頁明細之影本(須補登資料自開立帳戶時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所有內頁均應連續,請勿僅以部分內頁代替)。
五、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配偶 林秋英 之扶養費為7,000元,請說明該數額係如何計算得來(即包含何種項目,如膳食費、保險費、雜支等)?並提出該等項目之費用單據等客觀資料。並應說明林秋英有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及其釋明資料。並請提出林秋英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最近一個月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4年度、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名下於各金融機構(包括郵局)全部存摺(包括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附完整清晰封面暨內頁明細之影本(須補登資料自開立帳戶時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所有內頁均應連續,請勿僅以部分內頁代替)。
六、聲請人應說明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與現在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有無不同(應分項表列現在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各細項),並應提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中各細項之證明文件(例如:繳款收據、發票、轉帳交易明細、儲值證明、加油之發票、車票等)到院。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必要支出項目中,列有每月支出手機網路費1,500元,請說明目前有支出高額手機網路費之必要性,並提出手機電話費之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手機申辦契約、繳款收據、發票、轉帳交易明細等)。
八、聲請人陳報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5萬1,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2,000元,聲請人應說明上開債務發生原因、其與 沈茂發 、 鄭楷融 有何關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因、經過、何時無法清償、未清償金額,並提出上開債務之借款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即自105年1月31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聲請人應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除陳報之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債權人存在?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積欠之債務為何?並請提出所有債權人(含民間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等)。又如債權人有變更,並應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例方式分段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