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宗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嗣即在該網站以下注簽賭」部分更正為「嗣於105年10月間某日,詹宗翰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在該網站以下注簽賭」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8月15日至106年6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在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本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素行、賭博期間、金額、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218號被告詹宗翰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宗翰於民國104年間,得知「九州娛樂城」(網址包括:h
ttp://ju888.net、http://nts777.com.tw、http://ts7
77.net)賭博網站,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透過個人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公眾均得登入之該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密碼,以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註冊之會員帳號,並依指示自其綁定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不詳金額之賭資至該網站指定之彰化銀行戶名: 林素梅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經以等值比例將賭資轉換為儲值點數後,嗣即在該網站以下注簽賭美國職業籃球、棒球及各式電子賭博遊戲之方式賭博財物,並依該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林素梅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7月5日合金總集字第1069752116號函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張紜瑋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慧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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