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63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智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智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以及雙方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31號被告王智煇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5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煇為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晚間8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北平西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沿北平西路西向東分隔島外側第2車道行駛至路口向左變換行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於行經北平東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時,其車左側車身與沿同路同向機車待轉區,由 陳彥輝 所騎乘之MJT-8312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彥輝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肺挫傷合併第3至第5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及四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智煇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12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5249100號函(內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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