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英米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凡立貝柱1盒」為「日本凡立貝柱1盒」;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為:「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贓物領領保管單」為「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張」為「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贓物照片共11張」,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英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 張宏儒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已於民國107年2月19日賠償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新臺幣(下同)4,519元,有同意書及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5號被告廖英米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米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下午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賣場內貨架上之明治草莓夾餡巧克力1盒、本凡立貝柱1盒、頂級龍蝦身1盒、澳洲牛腱2包、家福安格斯牛腱2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4,519元)竊取得手並置於腳邊提籃內,並趁賣場人員處理結帳事宜未及注意之際,欲自結帳櫃台離去。嗣因廖英米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致家樂福賣場內之感應防盜鈴響,遂為賣場安全人員張宏儒發覺後報警究辦。
二、案經張宏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英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賣場之安全人員張宏儒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領保管單、家福賣場交易明細(重印)等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