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紀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則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年內再犯或緩起訴期間內所犯同條之罪者,均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該計算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謂之「5年內再犯」之起算日,應以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為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4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11月9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惟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年4月21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52號撤銷,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依此,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3年4月21日已遭撤銷,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即到該日止,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