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47號原告 劉淑華 被告 劉自強 (PhichitchaiMakde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原告陳明在卷,依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兩造約定婚後被告來臺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9月3日在泰國登記結婚,被告並有來臺與原告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共同生活。惟於94年間,兩造發生爭吵後,被告即搬離上開共同住所,其後即未與原告聯絡,行方不明。近期原告因訴訟需要申請被告入出國證明書,始知悉被告已於100年9月間已出境。被告生死不明,且兩造至今已經十幾年未見面聯絡,婚姻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泰國結婚證書暨結婚登記文件之原本及譯文在卷可參,而依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於100年9月22日出境至今未再入境,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兩造婚後,被告因與原告爭吵而搬離家中,嗣未返家且未與原告聯絡,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十餘年,審酌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被告係可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其他主張之離婚原因,即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