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莉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莉貞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莉貞於民國101年3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3樓遠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即遠東愛買忠孝店)購物時,見該店為開架式商場,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店內架上之信成黑麻油1瓶、妙潔去污擦2塊、浚泰頂級天然海鹽1包等物(價值合計新台幣七百九十五元),藏放在隨身之提帶底層,並於結帳時夾帶出收銀櫃臺而竊取之。嗣為該店安全人員 謝英彥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莉貞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英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堪信其本性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