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8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中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中森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人潮擁擠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往來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王笙樺 與其他同學行走在李中森車輛之左前方路上,致其車輛之左前輪不慎碾壓王笙樺之左腳掌,致王笙樺受有左足踝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笙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詎李中森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見不詳路人拍打車窗示意撞到王笙樺,僅在前方停車搖下車窗往車外觀看,未下車救護傷者,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開現場,嗣經王笙樺之父親 王耿宏 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王笙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中森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笙樺、 林原勳 (目擊證人)之警、偵訊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車輛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王笙樺受傷,卻駕車逃逸未施以必要救護,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萬元,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參酌被害人及其父均願意原諒被告之情,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被害人諒解之事實,被害人及其父亦當庭表達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同上本院筆錄),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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