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16號、第89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博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 黃珮琪 新臺幣壹佰萬元,且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六日起於每月六日前給付 趙柏凱 新臺幣伍仟元至滿新臺幣肆拾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許博修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博修之自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博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察致犯本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分期賠償損害含強制責任險給付總額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合意,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分期給付之期數,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經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調解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除強制責任險16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給付外,應另於101年12月15日給付100萬元,此款項應匯入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珮琪之帳戶中,並再應自102年1月6日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5000元、共80期、至滿40萬元,此款項則應匯入中華郵政永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柏凱之帳戶中。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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