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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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6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0、二三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更正:該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撥打電話與甲○○取得聯繫,並佯稱甲○○前在東森購物之轉帳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辦理更正云云,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以自動提款機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元、七萬元、一千元、六萬元(合計二十三萬元)至乙○○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雖坦認有將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張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係應徵載客司機之工作,該自稱「高經理」之人表示於載客後,由載客司機代替雇主收取車資,並存入載客司機所申辦之帳戶暫時保管,再由雇主領出暫存於帳戶之車資,並存入載客司機之當日薪資二千元,是其交付存摺、提款卡當時並無幫助故意。經查:
㈠觀諸被告所述收取車資方式,係收取現金存入司機帳戶後,
再由雇主由各該司機帳戶領出一節,與一般載客業務係由載客司機收取現金車資後,直接以現金交回雇主,或係由顧客直接與雇主談妥車資後,顧客直接以現金直接交付予雇主,或顧客將車資匯入雇主使用管理之同一帳戶之交易方式,迥然相異,徒增雇主對於車資管理之不便,又以被告所述給付薪資方式係由對方匯入當日薪資一情,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所稱其應徵載客司機之雇主要求其交付帳戶資料,顯有諸多與常情不符之處,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是被告僅以電話應徵該工作,就對方之身分、來歷、背景全然無所獲悉,對方又於電話應徵工作之初,尚未表明身分之前,即以上開不符常情之事由要求被告提供專屬性、私密性極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被告自可預見該收取帳戶之人可能將帳戶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為求取得每日二千元之薪資,仍貿然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其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
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佐以近來類如刮刮樂、香港跑馬中獎、退稅轉帳、配合警察機關或政府單位查帳、假冒網路購物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是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誘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密碼使用,客觀上當可預見往往與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性,則被告僅以電話應徵工作,即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領密碼予初次見面、姓名年籍、來歷均不詳之「張先生」,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實難諉為不知;且以被告當時年逾四十歲,且曾經營小本生意,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智商程度低落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僅憑電話應徵工作,尚未確認其所應徵公司實際所在地點,對方即以上開不符常情之事由要求被告交付其個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誘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使之可能,是被告所為前揭辯解,顯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有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雖被告另以:伊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收取對價,且伊考量
發現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後,即至銀行及警察機關主動進行補救措施,與一般不法行為之幫助犯有異等語置辯,縱如被告所言屬實,然其未取得對價或事後至銀行、警察機關機關欲行補救措施,與其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初即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要屬二事,尚難憑此即推認被告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領密碼等物之初,其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犯罪集團資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不法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指,亦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聲請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復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存摺及提款卡,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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