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累犯,有期徒刑肆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累犯,有期徒刑叁月│累犯,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整折算壹│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整折算壹││││日。││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03月08日│97年09月23日│97年03月11日│96年12月2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查│年│97│97│97│97││案├───┼─────────┼─────────┼─────────┼─────────┤│年│字│毒偵│偵│偵│撤緩偵││號├───┼─────────┼─────────┼─────────┼─────────┤│度│號│2032│4745│9580│238│├───┼───┼─────────┼─────────┼─────────┼─────────┤││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案│年│97│97│97│97││後│├─┼─────────┼─────────┼─────────┼─────────┤│││字│桃簡│桃簡│易│審訴││事│├─┼─────────┼─────────┼─────────┼─────────┤││號│號│1357│1515│1729│2970││實├─┼─┼─────────┼─────────┼─────────┼─────────┤││判│年│97│97│97│97││審│決├─┼─────────┼─────────┼─────────┼─────────┤││日│月│05│05│08│12│││期├─┼─────────┼─────────┼─────────┼─────────┤│││日│15│29│29│26│├───┼─┴─┼─────────┼─────────┼─────────┼─────────┤││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年│97│97│97│97│││├─┼─────────┼─────────┼─────────┼─────────┤│定││字│桃簡│桃簡│易│審訴│││├─┼─────────┼─────────┼─────────┼─────────┤│日│號│號│1357│1515│1729│2970││├─┼─┼─────────┼─────────┼─────────┼─────────┤│期│確│年│97│97│97│98│││定├─┼─────────┼─────────┼─────────┼─────────┤││日│月│06│06│12│02│││期├─┼─────────┼─────────┼─────────┼─────────┤│││日│09│23│29│02│├───┴─┴─┼─────────┴─────────┴─────────┴─────────┤│備註│附表編號一、二之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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