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3年9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另因⑴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⑵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部分接續執行,甲○○遂於86年4月18日入監執行,89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其假釋遭撤銷,甲○○遂於93年9月9日入監執行,嗣因上開2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7號裁定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30日12時許,於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在屏東市○○路○巷○號薇風汽車旅館211號房內,因海巡署查緝毒品人員於該處執行搜索時在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四、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1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14頁)及行政院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尿液採驗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然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判定標準,即閾值須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100ng/ml,倘未達上述標準,則應判定為陰性,惟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為閾值,不受上述規定限制。故可知尿液檢驗報告所載陰性或陽性之判定,尚受檢驗機關所設定閾值標準之影響。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07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58ng/ml,遠高於本件最低可定量濃度即30ng/ml之標準,自可認其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存在,此與偽陽性或偽陰性無關。況人體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而有濃度高低之差異,且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1至5天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尿液中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僅其濃度低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檢驗報告認定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而已,尚不足影響被告自白之可信性,自亦不能據此即否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9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間,認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一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係分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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