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7日本院96年度票字2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於民國96年4月17日以96年度票字第2802號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不熟識,彼此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於98年9月間始收受原裁定,惟距系爭本票發票日94年7月24日已有4年,已逾票據法第22條請求權時效期間,系爭本票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原裁定不察,竟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對抗告人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原審於96年4月17日為准許之裁定後,應送達予抗告人之文書送達至臺南市○區○○路○○○巷○○號,嗣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6年4月25日寄存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以為送達,惟原審以抗告人住所不明,文件無法送達,曾於96年5月2日命相對人補正抗告人最新住址,相對人直至98年9月8日始補正抗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依戶籍謄本所載,抗告人已於95年6月27日自原住址臺南市○區○○路○○○巷○○號變更為臺南市○區○○路○○巷○○○號,原審乃以臺南市○區○○路○○○巷○○號為送達處所,重新對抗告人送達原裁定,抗告人於98年9月21日收受原裁定等情,此觀原審卷自明。抗告人既於95年6月27日自原住址臺南市○區○○路○○○巷○○號變更為臺南市○區○○路○○巷○○○號,揆諸上開規定,原審向非抗告人住所地之臺南市○區○○路○○○巷○○號送達原裁定,對抗告人自不發生送達效力,嗣原審重新以臺南市○區○○路○○巷○○○號為送達處所送達原裁定,經抗告人於98年9月21日收受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於98年9月24日提起本件抗告,未逾抗告期間,先予敘明。
四、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又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逕予駁回(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而已,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情形,至抗告人所指其與相對人間並不熟識,彼此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於98年9月間收受原裁定時,距系爭本票之發票日94年7月24日已逾票據請求權時效一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翁金緞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1│94年7月24日│15,000元│未載│94年7月25日│192076│├──┼──────┼─────┼──────┼──────┼────┤│02│94年7月24日│15,000元│未載│94年7月25日│192078│├──┼──────┼─────┼──────┼──────┼────┤│03│94年7月24日│10,000元│未載│94年7月25日│CH563096│├──┼──────┼─────┼──────┼──────┼────┤│04│94年7月24日│10,000元│未載│94年7月25日│CH5630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