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1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九號
再審原告戊○○
兼己○○丁○○甲○○乙○○庚○○○丙○○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四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四三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迄至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之事由,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在前程序謂其依徵收計畫「預定八十九年九月開工,九十二年六月完工」,再審原告質疑其計畫有偽,惟未為原判決所採,事實上果如其所陳,該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動工興建,足見其在前程序所主張非虛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指徵收計畫既僅係預定開工及完工日期,則需用土地機關自非不可於其工程先前準備設施完成後,提前進度開工,再審原告以此指原徵收計畫偽造,即嫌無據。其執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據。其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仍應自其收受原判決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訴因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