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9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肆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壹拾肆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93年8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5年4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7,715元未付,除依約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付之利息。㈡被告另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0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算,以1個月為1期,共分40期,按期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倘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18,354元及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另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50萬元額度內以中國信託現金卡為工具,自93年8月20日起至95年8月20日止循環動用貸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按年息1.75%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於93年8月20日使用上開現金卡向原告借款14萬元,惟自95年5月25日起即未再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3,414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供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95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