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4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住所地雖不明,惟依兩造簽定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7月14日向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7月14日起至101年7月14日止,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8.79%按月計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73萬299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調整查詢表、原告合併公文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秀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250元登報費合計8,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