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205號原告甲○○被告丙○○特別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甲○○對住在臺南縣○○鎮○○路○○○巷○號之丙○○提起離婚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稱:原告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丙○○,現罹精神分裂症,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而受損害各情,業據提出連署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97年度家護字第116號卷核閱無誤,並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陽明醫院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有對被告提起上開離婚訴訟之必要,而被告目前因病呈意識不清狀態,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件原告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依此選任被告丙○○之次女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前開程序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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