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5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養母,茲被告之養父 溫萬居 已於民國92年5月12
日死亡,被告現為成年人可獨立維持生活,惟被告對於原告長期不聞不問,迄今已2年未回來探望原告,未寄錢給原告,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無謀生能力,生活費用須靠社會福利救助,原告顯遭被告遺棄,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遺棄他方者,法院得依他方、主
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之生父、生母分別為 標天順 、標黃不纏,其於59年7月
29日為訴外人溫萬居、及原告乙○○○收養,嗣溫萬居已於92年5月12日死亡等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1件在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採信。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已離家2年,迄今未與原告聯絡,亦未寄
錢給伊,長期對伊不聞不問,惡意遺棄原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外甥 陳國明 證述:「我舅舅去世的時候我有回去,之後就很少見到被告,這段時間過年過節,我有回去玉井,回去時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據我所知被告可能是因為離婚的關係。這二年來都沒有消息,也沒有寄費用給原告。」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㈣查被告為成年人,當有謀生能力,而原告既為被告養母,依法
被告對原告自有扶養、照顧義務,惟被告離家2年,未盡扶養義務,更未聯絡,而對原告不加聞問,置之不理,所為自屬惡意遺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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