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二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二二三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昌五巷二十六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暨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一0八五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昌五巷二十六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倘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4283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另以:其因配偶為外藉新娘無工作權,一家支出均由聲請人負擔,倘仍扣薪三分之一,無法維持聲請人與其家庭之基本生活條件,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5605號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而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95065號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已預留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故本件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庭法官高瑞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