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交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7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甲○」均更正為「黃福財」,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及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福財於97年2月16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係以甲○姓名年籍應訊,致高雄市警察局以甲○名義移送檢察官偵查,嗣檢察官誤被告姓名為甲○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受理後,亦於97年4月24日以甲○之名,對黃福財為97年審交簡字第9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上開案件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甲○之父 黃明堂 具狀表示上開案件係黃福財冒甲○之名犯之,經該署檢察官將該案偵查卷甲○所留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偵查卷內警詢筆錄、酒測紙、逮捕通知等頁甲○名下可比對指紋11枚,均與該局檔存黃福財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1月8日刑紋字第970197813號鑑驗書1紙可稽,足認被告黃福財確有冒用甲○名義之情,是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黃福財,而非被冒名者甲○,應屬明確。從而,本院97年4月24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95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既就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有記載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更正,爰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甲○均更正為黃福財,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