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6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96年
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7月
6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分別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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