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18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8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沾殘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及沾殘海洛因殘渣袋
1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依現行檢驗方式雖以刮除方式為之,惟包裝袋上仍會沾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沒收之諭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