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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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43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因被上訴人就坐落同地段223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發生錯誤,致前揭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界址位移,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更正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之地籍圖,經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主張: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舊地圖有誤,以致重測時依舊地圖施測、套繪,即有顯然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1項規定,地政機關應查明並更正之,惟原判決於此未說明何以不採,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2、上訴人為系爭223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有地價繳款書為證,原審判決卻未說明何以不採認其為管理人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3、重測係依錯誤舊地籍圖套繪者,可請求更正,有本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可稽,因此本件請求實屬正途,亦可以民事訴訟為之,乃為請求權之競合。原判決謂僅能提起民事訴訟,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法。4、上訴人曾明確請求原審調查證據,原審卻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8條得囑託被上訴人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調查證據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故意將證據隱匿不報,不予說明,原審也未能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審酌坐落臺中縣○○鎮○○段社尾小段206之24地號地上建物之南北界址寬度為4.3公尺之事實為真實,原判決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違背法令。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以65年度偵續字第18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上訴人無竊佔(重測後)奉化段231地號土地,即足以說明85、86年重測作業中之重測錯誤,以致奉化段223地號土地之南北界址寬度不當增加1.1公尺等情,影響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原審係以:(一)系爭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為86年度地籍圖重測區之土地,為重測時,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由被上訴人依規定辦理重測成果公告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按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之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發生錯誤,致該土地南側坐落臺中縣○○鎮○○段232等地號土地發生位移,而於93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地籍圖,然系爭臺中縣○○鎮○○段223、222、231地號土地於86年地籍圖重測期間已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完成重測程序並公告期滿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自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二)坐○○○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 王萬吉 ,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稽,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亦非鄰地所有權人;且依系爭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公號香煙嘗,而非上訴人。上訴人雖稱其係系爭土地管理人,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惟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 卓文彬 ,並非上訴人。且得以更正登記之事項,應以登記錯誤或遺漏者為限;而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至於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另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並未明確舉證系爭土地重測時究竟發生何種錯誤之情形,雖稱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因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與實地位置、登記面積均有不符之顯然錯誤情形,致該地號土地南側包括上訴人所管理○○○鎮○○段222、226、227、231、232地號之土地均向南位移且面積減少,相關土地界址位移之情事云云,然本件坐落臺中縣○○鎮○○段○○○○號等土地於8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已由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完成重測程序,重測成果並於86年間公告期滿確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始為正辦。況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該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對該確定之重測成果,亦應不得再行爭執。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就原審認本件地籍圖之更正申請與土地法第69條規定不合,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非無爭議為理由,而駁回其訴部分,並未為何爭執,即難認其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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