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531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89年1月間再因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
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89年毒聲字第1074號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9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壢簡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5月20日某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19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