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黃碧玉輔佐人董建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董黃碧玉與黃 陳金雀 為鄰居關係,詎董黃碧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0日7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及150號前,趁 黃陳金雀 與鄰居 陳賽瓊 聊天未注意之際,自後方持棍棒毆打黃陳金雀,並持續追打,致使黃陳金雀因而受有右下背挫傷8x2公分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黃陳金雀告訴被告董黃碧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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