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邱柏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榕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皆未限定行為人須以自己名義發表言論,倘行為人所為之言行、所散布之圖文整體,確實使被害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因而貶損,即已合於上開二罪所定要件。經查,被告邱柏榕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網路上發表不雅文字,內容兼及具體之事項與抽象之謾罵,觀諸該等不雅文字暨發表人名義整體,顯已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而被告將之公然張貼於網路空間,亦有使不特定多數人見聞之散布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先後於數個網站發表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文字,詆毀之對象同一,且在密接之時間、空間為之,皆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數動作,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兼以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其「抽象謾罵」及「具體指摘」之時間、空間尚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行為局部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以告訴人身分多次就他人於網路上之言行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5、317、427、1305、1306、1384、1711、1712、1713、2235、2236、2237、7105、1914
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99年度偵字第22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1至121頁),顯見其就網際網路上之圖文對於個人名譽之影響甚鉅乙情,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與照片,發表不堪入目之文字,此舉所生之損害,尤甚於被告以自己名義對告訴人發表侮辱或誹謗言論,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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