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判決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 賴健明
李季謙 李怡瑾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金娥 共同代理人 翟世炎 律師相對人 于祖耀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皖民一終字第0065號民事判決書關於兩造部分之終審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健明、第三人 李慶昌 (已死亡,繼承人為聲請人即其配偶張金娥、長女李季謙、次女李怡瑾)、 高文興黃先治 、相對人于祖耀於民國89年間,在大陸地區安徽省蕪湖市,與大陸地區人士 傅梅玲李賀林 共同出資辦學,購置蕪湖市真善美藝術幼兒園(下稱真善美幼兒園),嗣於94年9月間,高文興、黃先治、于祖耀、傅梅玲、李賀林(下稱高文興等5人)合謀私分真善美幼兒園分紅款,賴健明、李慶昌乃於94年10月11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請高文興等5人支付退出款,案經判決上訴後,由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9]皖民一終字第0065號民事判決書終審判決「...于祖耀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賴健明及張金娥、李季謙、李怡瑾退出款140518.3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復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明定;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103417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蕪湖市法信公證處(2011)皖蕪法公證字第1370號公證書、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皖民一終字第0065號民事判決書為證,經核上開民事判決書內容,並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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