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刑補重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補償重審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重字第2號聲請重審人 林學良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確定決定(99年度賠字第28號)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重審人林學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87號),前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經本院以聲請重審人有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即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認其請求無理由,遂以99年度賠字第28號決定予以駁回在案,前揭決定書並於99年12月28日送達至臺灣宜蘭監獄(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聲請重審人本人親自簽收無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重審人並未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5條規定,於前揭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是原決定於100年1月17日即已確定。倘聲請重審人欲就原決定聲請重審,自應於100年1月17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詎聲請重審人遲至100年11月3日,始以原決定所引用之法規與事實顯相逕異,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云云為由,向本院聲請重審,有本院收狀戳在其刑事聲請重新審理、刑事補償請求狀附卷可佐,而其復未敘明有何聲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之情形,是揆諸前揭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規定,本件聲請重審縱加計在途期間4日,仍已逾期而難認為合法。末按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前5年,經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駁回其賠償請求之確定決定受害人,得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自100年9月1日起2年內,聲請重審,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聲請重審人如前述既非因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而經本院原決定駁回其補償(賠償)之請求確定,故本件聲請重審期間,尚無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