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卉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540號)及移送併案(100年度偵字第1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卉汝於民國99年11月8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支線道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但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致撞及,沿同市○○○路○道行駛由告訴人 謝正南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挫傷、右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之情,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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