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89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與原告(原名
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指定期日
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8925%(即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付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本應於94年6月20日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新台幣(下同)參仟伍佰玖拾元,惟被告至今均未
繳納,依約即喪失期前利益,被告至94年8月31日止,尚
有預借現金、消費款共計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逾期
利息陸仟肆佰參拾玖元未付,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