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皇
家葛來美公司購買產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
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肆萬捌仟
元,貸款期間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利率為
0%,約定以每1月為1期,共分24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
為貳仟元,自94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繳納,雙方並簽有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僅繳納第一期款,自94年2月
20日即未再依約按時給付,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第6條之規
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
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
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被告迄今尚有本金肆萬元、
代墊費用陸仟元未付。另本件債權訴外人新光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94年5月16日讓與原告(原名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
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訴外人新
光銀行已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且已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