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九九八六○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為違禁物;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九號被告王永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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