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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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 黃美菁 於第一審供稱係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到三重市○○街○○○巷口,向綽號「新仔」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然依證人 李清安 、 林謝村 之供述,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黃美菁等人係在延平北路三段,其何以能單獨一人到三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足見黃美菁之證詞不足採取。㈡證人李清安、 張家慈 等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自難採作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㈢依黃美菁供述購買之價格及上訴人向「白猴」購入之價格,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原判決推斷上訴人牟利,難令人信服。㈣證人就購買時間之供述有誤,購買之次數亦有相當之歧異,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清安十次、張家慈三次,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以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予黃美菁二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李清安、張家慈翻異前供而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係事後廻護之詞,又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均無足採。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審法院為發見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並詳加調查。遍查原審案卷,上訴人並未請求原審調查其他證據,即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之辯論期日,原審法院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指為違法。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原審論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