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與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09號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瑋因前遭通緝,遂決意尋得一棲身之所供生活居住所用並避免查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竊取電能及竊佔他人不動產等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不詳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撬開鐵門、破壞附著於門上喇叭鎖之器具,抵達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告訴人 蔡秉憲 所有住宅(下稱本件住宅),先後持上開兇器撬開破壞本件住宅鐵門、2樓房間喇叭鎖及3樓出入口門喇叭鎖,以此方式侵入本件住宅,將之據為己有供居住所用,且同時在屋內隨意開啟電燈供生活所用,以此等方式獲取居住告訴人所有本件住宅之利益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能(微量無法計算)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而侵入住宅竊取電能及同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而侵入住宅竊佔等罪嫌。上開案件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904、5907、5908、7665號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再按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本案竊盜案件,因與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09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0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7日雲檢原正110偵8723字第1109034934號函所檢附之追加起訴書及前開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09號被告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等情,此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8頁),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另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陳雅琪
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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