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111年度簡字第67號原告 李淑靜 被告 朱暐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就鈞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1號過失傷害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我們已經調解成立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
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復有規定。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㈡經查,被告曾因其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上午7時22分許,在
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與弘道路、新生路、光明路之交岔路口,過失闖紅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且跨越方向限制線提前左轉,適有訴外人即原告、訴外人 李淑萍 、訴外人 李嘉賢 之被繼承人 李文景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向後方前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即貿然左轉,雙方閃避不及,李文景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因而追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李文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挫傷、胸壁挫傷、胸部創傷等傷害之交通事故,而與原告、李淑萍、李嘉賢於111年3月15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三人(即原告、李淑萍、李嘉賢)共新臺幣陸萬捌仟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不含車損),上開調解金額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李淑靜設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調解金額後,願撤回相對人所涉本件110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刑事案件行為之告訴。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由聲請人三人自行請領;車損部分由聲請人三人自行處理。四、聲請人三人其餘請求拋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號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㈢兩造就同一車禍事故原因事實之損害賠償事件既經調解成立
,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該調解內容即與訴訟上和解、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即令兩造間可能因調解成立內容而受有不利益,亦屬調解過程相互讓步之結果,自不得再就相同原因事實之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從而,本件訴訟應為上開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對被告為請求,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而該不合法之情形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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