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惠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惠玲與告訴人 吳欣芸 為母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將放在告訴人褲子口袋內之手機取出摔在地上,造成上開手機不堪使用後,復手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手部,並以房門夾告訴人之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肘及左膝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告訴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1年7月13日民事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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