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52號聲請人 林緯 立即 林碩 熿之繼承人
林昭宇 即 林碩熿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周珠蓮 兼上列二人代理人 林憲 立即林碩熿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股票1張,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6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第560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載股票1張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6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於110年11月2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該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亦均合乎前揭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5月26日屆滿,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故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呂伊謦附表:111年度除字第152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1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92NX0000000-01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