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字第2號原告 紀水龍 兼訴訟代理人 紀美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 凃阿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貫性陳述及理由欄所載事項,並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屬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前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欠缺主張之一貫性及不備必要程式部分: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雖主張原告因訴外人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非法解僱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然因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存有下列㈡所載應補正事項,即使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也無從導出其訴之聲明,而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的情形,難認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且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而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起訴。
㈡應補正事項:
⒈原告未具體表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亦未
表明該不法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或其他得特定並確認本件審理範圍,而與其他事件區隔之原因事實。
⒉原告未具體表明如附表所示各請求項目,如何與原告所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未具體表明係與何人訂立勞動契約,及為何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5之工資及獎金。
⒋原告未具體表明原告紀水龍因何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侵害原告紀水龍什麼權利,及原告紀水龍受到什麼損害。
⒌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然該
條文所規定的「不完全給付」是債務不履行的一種類型,須先有債務,始生履行或不履行的問題。原告對此並未具體表明兩造間債務不履行的事實,及該事實發生時兩造間有何債之關係存在。
三、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948元,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包含外勤工資及獎金1,3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請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惟原告其餘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如分別計算裁判費,則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1,333元,超過原應徵收之1,000元,故以較低金額計算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詹皇輝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魏輝碩
附表:
原告主張受有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編號請求之項目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訴訟裁判費33,764元2郵資與傳真費1,687元3交通費7,088元4文具用品10,280元5外勤工資及獎金未給付1,300元6人身保險費用19,829元7生計費及孝親費2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