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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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40號原告 鄒菁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被告住居所及手機號碼,未載明被告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
二、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載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訴之聲明第1項未表明欲請求被告精神賠償之金額為何,應具狀陳明。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