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鄰○○路○○號,於民國93年08月06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惟迄未獲清償。嗣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3年08月06日死亡,被繼承人乙○○之各順位之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權,因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需要,乃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暫緩執行三個月,並聲請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暨准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等影本資料為證,自堪信為實在。而聲請人無法提出適任之遺產管理人選,本院考量上情,並參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政府機關,代表政府管領國庫財產,具有公信力,乃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應速將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資料及遺產清冊送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以利事務之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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